因國籍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且近年為推行簡政便民措施,除提升系統效能,亦增加人力成本;又駐外館處代收國籍變更申請案件寄回國內及內政部許可後將許可證書函請外交部轉函駐外館處轉交申請人之國外郵寄費用、外幣光票換算新臺幣手續費,以及外幣換算新臺幣匯差風險,以往均未列入成本計算,為反映成本,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國籍法第九條已修正為申請歸化後一定期間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無庸再申請原供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爰刪除有關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相關規定
,另為反映成本,修正及增訂規費收費金額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國籍法修正,刪除有關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國籍證明污損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之收費規定及增訂外幣收費金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刪除有關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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